題目

中國古代的訴訟制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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河南內鄉縣衙門內的情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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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中國古代漫長的司法實踐中,逐漸形成了一整套關於訴訟、審判、行刑、大赦、留養等極具中華法文化特色的司法制度。訴訟在中國古代常常被稱之為「獄訟」、「詞訟」。「訟」本指 「以財相告者」,即民事訴訟;「獄」指 「相告以罪名者」,即刑事訴訟。訴訟一般都包括起訴、受理、傳喚、偵緝、羈押等幾個基本環節。

 

  1. 起訴:分口頭起訴及書面起訴兩種。唐代以後一般以書面訴狀為主要的起訴形式,所以民間將起訴稱之為「告狀」。
  2. 受理:明朝以前的書面訴狀,一般由當事人遞交給官府的書吏。明清時則由州縣正印官親自收受訴狀,作出是否受理的批示。
  3. 傳喚:司法機關受理案件後,必須傳喚或捉拿被告到庭受審。明朝開始使用「傳票」或「勾票」。如在緊急情況下來不及簽發傳票,則由官員發「火簽」代替。「堂上一點硃,民間千滴血」,成為衙役乘傳喚拘拿之機,進行敲詐勒索的歷史寫照。
  4. 偵緝:在人命、盜賊、傷害等重大案件中,如果報案人無法確實指出侵害人為何人、或侵害人已經逃跑,就要偵查或緝捕。歷代律典都規定有「捕亡」之限,若捕盜官在規定期限內捉拿不到疑犯,要受罰俸等制裁。
  5. 羈押:拘提或緝捕到犯人要等待審判,在候審期間,很多重罪犯人必須加以羈押,防止逃脫或串供。這種羈押場所,就是中國古代典型意義上的「獄」或「監」。

 

擊鼓申冤上訴

在中國古代的司法實踐中,如果案件當事人對有關司法機構的一審判決不服,認為有冤情,可以上訴,其中還包括向皇帝的直訴。古代典型的直訴制度就是「擊鼓申冤」。漢朝時在皇宮外設鼓,供告發叛亂及傳聞軍中急務之用,也可用於民間喊冤。到西晉時改稱登聞鼓,專用於供人喊冤。以後歷代皆設登聞鼓。宋朝還設立登聞鼓院和登聞檢院,喊冤者先到鼓院,如果不受理,再到檢院,若檢院不敢受理,便可攔駕向皇帝喊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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河南內鄉保存的古代縣衙,依然能看到古代「擊鼓申冤」及「迴避」的審案用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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家人代訴

古代法律要求訴訟當事人須親自到庭起訴或受審,一般情況下,不允許他人代訴,只有在兩種情況下才能由他人代訴。一、訴訟當事人具有特權身份時,可以由子弟或下屬代替其訴訟,這在元代以後稱為「家人抱告」。二、在案件當事人的訴訟資格受到限制時,必須由他人代訴。年齡在80歲以上、10歲以下或身體殘廢的老小篤疾之人,由於缺乏刑事責任能力,因而也沒有訴訟權。他們無法親自到庭訴訟或受審,必須由家人代訴。此外,唐朝以後的法律規定,在押犯也沒有訴訟權。有些訴訟當事人因為官方誤判等原因身陷囹圄 、無法到庭親訴,也可由家屬代為上訴申冤。

 

訴訟期限

中國傳統的政治法律思想,認定訴訟的發生為社會的弊端,會影響政局穩定,因此力限民間提出訴訟,以求「息訟」、「無訟」。除了重大犯罪以外,對於一般輕微犯罪的訴訟,在訴訟時間、對象、資格等方面,都有許多限制規定。其中最重要的是對訴訟時間的限制。對於婚姻、繼承、債負之類的民事訴訟,最遲自唐朝開始就有明確的起訴與受理時間的規定。唐律規定,此類案件只能在每年農曆十月一日至翌年正月三十日之間受理,三月三十日前必須審理完畢,其餘時間不得提起訴訟,此制稱為「入務」。以後的宋元兩朝均沿襲這一規定。明朝法律取消了「婚田入務」的制度,但在司法實踐中,各地官府都自行規定,只能在特定的日子才能夠提出訴訟。

 

清朝康熙年間制訂條例,使「農忙停訟」成為制度: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農忙季節,一應戶婚、田土等細事,一概不准受理。在農忙時期受理民事案件,成為官員的一項政務劣績。在其餘的八個月時間裏,也要在「放告日」才允許起訴,清初一般是每月逢三、六、九日允許起訴,稱「三六九放告」,清末更減少至逢三、八日允許起訴,稱「三八放告」。

上載日期:
2019年11月21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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