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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國古代如何推行特赦及調解制度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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清嘉慶《釋迦如來應化事跡》中的《大赦修福》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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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赦

由皇帝下詔赦免各類犯罪行為的制度,是中國古代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。「大赦」一詞最早源於戰國時期秦莊襄王元年(公元前249年)的「大赦罪人」,但秦始皇刻削不講仁恩,從不赦免。漢朝吸取秦亡的歷史教訓,常以大赦作為緩和社會矛盾的方法,凡皇帝登基、改年號、冊立皇后和太子等都要大赦。後世帝王發佈大赦的理由更多,像郊祀、封禪、祥瑞、災異等都成為大赦的原因。兩晉南北朝與唐宋時期,是中國歷史上實行大赦最頻繁的時期。元明清以後,大赦的頻率開始降低。清朝則經常採用對一切在押罪犯減刑一等的辦法,大赦平均14年才有一次。為了防止重罪犯逍遙法外,歷代赦令中對赦免的對象都有若干限制。除了十惡之罪外,殺人放火、劫囚、官吏犯贓等罪行都不在赦免之列。

 

留養

「不孝有三,無後為大」,斷子絕孫成為古時最惡毒的詛咒。所以,即使是罪犯,只要不是十惡不赦及最嚴重的犯罪,仍要考慮不使其家絕後的問題。這就是中國古代司法制度中特有的留養制度。最早將留養定為制度的是北魏。北魏律寫明,獨子死罪罪犯如有超過70歲的祖父母、父母,可以上請皇帝裁決。獨子流罪罪犯則可服侍祖父母、父母至去世後,再往服刑地點。北魏這一制度被以後各代繼承。

 

和息

儒家主張以德治國,教化為先,將民間訴訟看作是教化不行、民風低下的表現,因而極力提倡「無訟」、「息訟」。在很多情況下,受理訴訟的司法機關,往往都將案件發回當事人及其當地的地方基層機構,要求先做調節,如雙方能達成和解,即可向原受理機構提交「息詞」,表示撤訴。「無訟」、「息訟」在明朝以後轉化成正式的和息制度。明初就曾規定:「民間戶、婚、田土、鬥毆相爭一切小事,不許輕便告官,務要經本管里甲、老人理斷,若不經由者,不問虛實,先將告人杖斷六十,仍發里甲、老人理斷。」明初在各地鄉間設申明亭,由推舉的老人主持,里長、甲首參加,開始時還允許用竹篾決罰,經調解無效,雙方仍不願和解,才可以告官。明中期申明亭制度瓦解後,又推行「鄉約」制度,各鄉鄉民推舉約正、約副、約史、約講等,每半月會集約眾,當眾調節約內的糾紛。不接受調節的才可以起訴。

 

清朝的調處制度更加完備,形成了三種基本的調處形式:一、民間自行調處,即「私休」,由親鄰、族長等私下調節。有些情況是一方已經告官,經過調處主動請求撤訴。二、「官批民調」,知縣接到民間訴狀,認為情節細微或事關親族關係,將之轉到鄉保、族長處調處解決。三、官府直接出面調處。

Last updated:
2019-11-2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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